关于征求《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征求《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冀建办函〔2020〕34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行政审批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综合执法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以信用为核心的监管机制,加大信用惩戒力度,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对原有文件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发给你们征求意见、建议,书面反馈意见请于3月6日17时前反馈我厅建筑市场监管处。
联系人:刘志彬 0311-87800512 87805207(传真)
邮 箱:jgczqyj@163.com
附件: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20年3月2日
附件
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
暂行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17〕241号)等规定,逐步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建筑市场监管新机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境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从事此类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检验检测、预拌混凝土服务等建筑类企业,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以及评标专家、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是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在本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建筑市场主体列入“黑名单”,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实施重点监管、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的统称。
第四条 “黑名单”的采集、认定、公布、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按照分级分类负责和项目属地监管的原则,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黑名单”管理制度建设、指导监督和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黑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并对相关建筑市场主体实行重点监管;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能,配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黑名单”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黑名单”管理实行“谁采集、谁认定、谁负责”,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平公开、惩防并举的原则。
第七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力度,通过事故调查、执法检查、举报线索调查等途径, 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相关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抄告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八条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招标、质量、安全、造价等委托机构负责汇总、固定相关证据材料,对本辖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市场主体进行严重失信预警,提示其存在被列入“黑名单”的风险,并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报送:
(一)评标专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承诺参加评标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擅离职守的;
(二)中标人拒不按照投标承诺的技术力量和技术方案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
(三)12个月内发生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2次及以上的;瞒报、谎报或故意迟报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对建筑施工扬尘管控不力,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12个月内同一工程出现扬尘污染2次及以上的;
(五)实名制管理制度不落实,12个月内同一工程上传不实信息2次及以上的;
(六)无视法律、法规规定,为无施工许可手续擅自开工项目提供监理、商砼、检测等服务的;
(七)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虚假勘察成果资料、虚假鉴定结论、虚假或错误报告的;
(八)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将未经验收的房屋建筑或市政工程交付使用,逾期拒不办理验收手续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
(十一)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检查执法过程中,阻挠执法或拒不配合的。
第九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对本辖区严重失信预警的建筑市场主体实行差异化管理,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被严重失信预警的建筑市场主体再次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条 建筑市场主体在本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二)无施工许可手续擅自开工,负有主要责任的;
(三)向发证机关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或个人注册资格的,参与工程招投标时提供虚假材料、信息的;
(四)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围标串标的,转让、出借、伪造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五)在从业过程中因相关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或者单位违规使用“挂证”人员的;
(六)在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拖欠劳务工资等造成重大信访事项的;
(七)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检查执法过程中暴力抗法的,司法机关依法认定企业由涉黑涉恶人员开办的或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被司法机关依法认定为黑恶势力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八)12个月内受到2次及以上市级严重失信预警的;
(九)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纳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十)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国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
第十一条 建筑市场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记录,被下列法律文书、行政执法文书、文件等确认的,作为列入“黑名单”的认定依据:
(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仲裁裁决书;
(三)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通报、决定,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严重失信预警通报;
(四)各级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
(五)司法机关依法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及相关文书。
同一违法事实按上述依据之一被认定为 “黑名单”情形后,又出现上述其他依据的,作为补充依据。
第十二条 “黑名单”实行动态管理,管理期限为自其被列入名单之日起12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实行“黑名单”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记入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本办法所列“黑名单”情形及认定依据负责信息采集。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个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执法文书或执法记录、认定文号、案由(行政处理处罚主要内容)、具体违法违规行为(主要失信事实)、执法单位等要素。
(二)信息认定。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建筑市场主体列入“黑名单”(前八款情形)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其列入事由和认定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相关建筑市场主体如有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认定部门书面提出陈述或申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认定依据为其他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等文书、文件的,作出部门做好配合工作。相关建筑市场主体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信息公布。经履行告知、申诉程序后无异议的,由认定部门将相关建筑市场主体列入“黑名单”进行通报,通过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并推送至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河北”信用平台,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本办法第十条第九至十款所列情形,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联合惩戒共享信息直接列入“黑名单”管理。
- 信息移出。鼓励严重失信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方式修复信用。“黑名单”管理期满后,相关建筑市场主体履行应尽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经认定部门核查合格后,于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相关信息存入企业诚信档案继续保存。
第十四条 建筑市场主体被列入“黑名单”的,信用评价计分按最高分值予以扣除。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实行重点监管,加大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力度,对其承揽的项目要进行重点核查;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暂停受理其资质升级、增项等申请,依法限制其在必须招标项目中属于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限制投标情形的投标行为,不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再次发生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的,属于省内建筑类企业的,由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其进行资质动态核查,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提请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吊销资质;属于省外建筑类企业的,通报其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列入“黑名单”所采用的法院判决、行政处罚等认定依据被撤销或变更后不符合适用情形的,认定部门应当在收到相关文件或者收到相关利益主体异议申诉和证据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建筑市场主体移出。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工作人员在“黑名单”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保证“黑名单”信息真实、完整。对于采集、列入、公布虚假“黑名单”信息或篡改结果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